对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行动的几点法学思考 |
| |
引用本文: | 胡晓翔.对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行动的几点法学思考[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7(2):93-96. |
| |
作者姓名: | 胡晓翔 |
| |
作者单位: |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江苏 南京 210009 |
| |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六)》中对刑法第163条修改增加的“其他单位”一词,文章认为其仅限于与“公司、企业”具有同样性质的经营性单位,并不包括公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单位。公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单位(国家主体医疗卫生机构)中编制内的医生,代表事业单位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收受药械经销商支付的基于处方权的“利益”的行为,并非“回扣”,而是违反医师执业规则“牟取的不正当利益”,可以定性为“受贿”。对于非索贿的受贿行为的确定,必须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存在违反了诊疗原则地使用药械而使得他人获得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
关 键 词: | 商业贿赂 公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单位 医生 回扣 受贿 诊疗原则 |
收稿时间: | 2007/5/16 0:00:00 |
|
| 点击此处可从《南京医科大学学报》浏览原始摘要信息 |
| 点击此处可从《南京医科大学学报》下载免费的PDF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