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2001年1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计价格[2001]88号文发出了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①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零售价格是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可以降价销售。②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要体现按质论价原则。评定投标药品价格时,要参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和市场实际购销价格。③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产生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的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应按照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兼顾医疗机构招标采购积极性的原则,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合理分配。分配比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确定。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要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基础,加一定比例的价差确定,在招标单位范围内执行。④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原则作价并公布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也要按上述原则制定中标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⑤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将实际中标价格及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自主制定零售价格的,必须将调整后的药品实际零售价格及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中标价格的市场调查等情况,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药品通用名称的最高零售价格。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不规范的价格行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上述要求,制定本省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家计委备案。《医药导报》编辑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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