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章第十九条释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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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收回医师执业证书。【释解】 本条是关于个体行医和对个体行医监督检查的规定。个体行医是指执业医师以个人名义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行为。个体行医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利用医疗卫生人力资源,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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