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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赔偿损失归谁处理问题的探讨
作者姓名:李守斌
作者单位:秦皇岛市卫生防疫站 066000
摘    要: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1]。从这段条文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损失究竟由谁来处理。因此,在执法实践中,使人们对条文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具体作法也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作出赔偿损失的处罚决定,属于民事责任,这时,赔偿损失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即卫生监督机构)提出请求,经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即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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