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鉴定中的法律误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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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赞宁.医学鉴定中的法律误区[J].中国护理管理,2003,3(1):2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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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赞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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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东南大学法律系,210009,南京,丁家桥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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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民事诉法》第72条及《行政诉讼法》第35条均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由此确立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鉴定”的法律地位。然而,每当医学会对医疗争议案件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和一些媒体往往会发出:由医学专家对医事案件进行鉴定是“老子鉴定儿子”,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议论。其实,这样讲是没有道理的。所谓“老子为儿子进行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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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稿时间: | 2003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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