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错误"问题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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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杜欣柏,郑瞻培.关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错误"问题探讨[J].上海精神医学,2006,18(Z1):419-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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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杜欣柏 郑瞻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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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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